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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福建石材礦權轉讓糾紛案例分析】礦山轉讓實質上是采礦權轉讓

2020-07-21 11:29 瀏覽:27758 評論:0 發(fā)布:139石材網   
核心摘要:省高院的終審判決為本案劃上了句號,但細看本案的一審、二審判決,仍存在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——礦山轉讓實質上是采礦權轉讓——一起采礦權轉讓民事訴訟案件的幾點看法楊玉章案情2004年9月,泉州市樂泉石材開發(fā)公司(以下簡稱“石材公司”)取得W縣歧山花崗石礦采礦權,有效期15年。2004年12月,石材開發(fā)公司與美籍華人李某

省高院的終審判決為本案劃上了句號,但細看本案的一審、二審判決,仍存在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——


礦山轉讓實質上是采礦權轉讓


             ——一起采礦權轉讓民事訴訟案件的幾點看法


 楊玉章


案情


2004年9月,泉州市樂泉石材開發(fā)公司(以下簡稱“石材公司”)取得W縣歧山花崗石礦采礦權,有效期15年。2004年12月,石材開發(fā)公司與美籍華人李某簽訂了《礦山轉讓協議書》,雙方約定:石材公司將礦山開采權連同現有安裝、停放在礦山的所有設備、石材加工廠及礦山區(qū)內的所有辦公場所、職工生活區(qū)等均轉讓給李某。李某應向石材公司支付1250萬元轉讓款,石材公司應把礦山和設備以及各項證件手續(xù)移交給李某,以便李某自行安排開采生產。協議簽訂后,李某按約定付了款,但石材公司卻沒有將辦理采礦轉讓審批、變更手續(xù)所需的材料提供給李某。李某遂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,要求石材公司配合自己辦理采礦權轉讓審批手續(xù),并提供所需材料。


李某起訴后,石材公司提出反訴,要求法院確認雙方簽訂的《礦山轉讓協議書》無效,并判令李某返還從2005年3月至2007年7月間開采礦石所獲的收益。


石材公司認為:自己與李某簽訂的礦山轉讓協議,并不屬于采礦權轉讓性質的合同,是對礦山資產登記造冊進行作價轉移,與采礦權轉讓合同是兩個不同的概念,礦山轉讓協議不等同于采礦權轉讓合同協議。李某是外籍公民,石材公司是內資采礦企業(yè),根據《礦產資源法》的規(guī)定,必須經過國務院的批準,才能進行經營,目前李某沒有向國務院辦理特許經營,故沒有受讓的主體資格。李某則認為:自己之所以與石材公司簽訂礦山轉讓協議,就是為了受讓石材公司所擁有的采礦許可權,實際上自己也已在受讓的礦山中開采兩年之久,離開采礦權談礦山轉讓不僅于法無據,在道理上也是說不通的。


中院認為,李某與石材公司所簽訂的《礦山轉讓協議書》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。合同中所涉及的礦山采礦權轉讓,是石材公司作為采礦權人對自己權利的一種處分,并不違背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(guī)規(guī)定,應屬合法有效。故判令石材公司將辦理采礦權轉讓、變更所需材料提供給李某,并協助李某辦理好審批手續(xù)。


石材公司不服,提出上訴。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了這個上訴案件,并查明雙方當事人從未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過采礦權轉讓批準手續(xù)。高院認為,結合本案實際情況,可以判斷轉讓的核心在于礦山開采權。雙方簽訂的《礦山轉讓協議書》屬于依法成立,但尚未經批準生效的合同。原審認定該合同有效錯誤,應予糾正。合同簽訂后,雙方均未按照有關規(guī)定積極辦理報批手續(xù),對此雙方均有過錯,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。雖然法律對于已成立而未生效合同的處理方式沒有明確的規(guī)定,但從誠實信用,實現合同真正目的出發(fā),宜促成雙方辦理相應的采礦權轉讓審批手續(xù),故判決:駁回上訴,維持原判。


2008年12月,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向相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送達《協助執(zhí)行通知書》,要求將被執(zhí)行人石材公司的采礦權變更為申請執(zhí)行人李某。


評析:


(一)礦山轉讓實質上是采礦權轉讓。實踐中,許多采礦權轉讓的當事人往往采取拿來主義的做法,對自己有利時,認為礦山轉讓是采礦權轉讓;對自己不利時,則認為礦山轉讓不是采礦權轉讓。本案中的石材公司就抱著這樣的心態(tài)。二審法院認為,按照《礦山轉讓協議書》第一條的約定,轉讓項目包括礦山開采權在內的四項內容,結合本案實際情況,可以判斷轉讓的核心亦在于礦山開采權。筆者認為,只有取得采礦權,才有開采礦產資源的資格,采礦權的取得是礦山開采的決定性因素。采礦權屬于不動產范疇,礦山開采工具、設備等只有通過采礦權的實現才能發(fā)揮其應有作用。采礦權是礦山各種動產、不動產權利中最根本、最基礎的權利。礦山轉讓實質上就是采礦權轉讓。離開采礦權,礦山的轉讓也就沒有了意義。


(二)未經批準的《礦山轉讓協議書》是未生效合同。從簽訂合同至雙方糾紛發(fā)生這近三年的時間里,雙方當事人完全有足夠時間申請辦理采礦權轉讓變更手續(xù),但雙方沒有申請辦理,規(guī)避意思十分明顯?!逗贤ā返谒氖臈l明確規(guī)定:“依法成立的合同,自成立時生效。法律、行政法規(guī)規(guī)定應當辦理批準、登記等手續(xù)生效的,依照其規(guī)定?!薄兜V山轉讓協議書》未經有權機關批準,擅自轉讓采礦權,違反了《礦產資源法》和國務院《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》的有關規(guī)定,是未生效合同。一審法院認為其合法有效,認定明顯錯誤;二審判決認為是未生效合同,結論雖正確,但在闡述理由時,仍遺漏了非常關鍵的一個問題:《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》第六條明確規(guī)定,礦山企業(yè)投入采礦生產滿1年才具備轉讓采礦權的條件,合同簽訂時,石材公司取得采礦權不滿1年,依法是不能轉讓的。


(三)應對非法轉讓采礦權的雙方當事人分別處罰。未經審批管理機關批準,擅自轉讓采礦權的,不僅要處罰采礦權人即轉讓方,對受讓人也應該按照《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》第十四條的規(guī)定予以處罰,受讓人在采礦權未經批準轉讓即已開采的采礦收入,應視為違法所得,予以沒收。


延伸思考:


對采礦權轉讓的日常管理不能忽視。這些年由于礦產品需求量大增,礦業(yè)經濟不斷發(fā)展,探礦權、采礦權轉讓異?;钴S,加重了礦權管理的難度。本案中采礦權轉讓已有3年之久,作為管理機關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竟然沒有發(fā)現,直到訴訟發(fā)生后、人民法院請求協助執(zhí)行時才知道,這不能不引起我們對礦產資源日常管理工作的擔憂。按照現行管理規(guī)定,采礦權人要按時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,要提交礦產資源開采年度報告,要完成礦山地質環(huán)境恢復治理任務,這些都與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日常工作分不開。究竟什么原因,導致對實際轉讓都已達3年之久的采礦權變更情況毫無所知,這是需要好好探究的。


繼續(xù)宣傳普及礦產資源法律法規(guī)非常必要。多年來,我們大力宣傳普及礦產資源法律法規(guī),成效明顯。從上述案例看,還要持之以恒、常抓不懈地宣傳普及礦產資源法律法規(guī)。本案一審法院的判決書中,把所有涉及到的《采礦許可證》都寫成《采礦權許可證》,多了一個“權”字,整個判決書中共有3處,不知道是工作粗心還是專業(yè)知識欠缺,而且判決書中前后用語不一,這里出現礦產部門,另一個地方又出現采礦權轉讓和審批機關,還出現國家礦產管理部門,對同樣一個機構,先后說法雜亂,也說明了相關業(yè)務常識不熟悉。一、二審法院認定《礦山轉讓協議書》的效力時,既沒有對石材公司礦山企業(yè)投入采礦生產未滿1年不能轉讓的情況進行評析,也沒有援用福建省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(guī)《福建省礦產資源條例》的相關條款,這部法規(guī)對相關問題的規(guī)定比行政法規(guī)的規(guī)定更為具體明確,其第三十條規(guī)定“探礦權、采礦權的轉讓應由轉讓人與受讓人簽訂轉讓合同,并報原頒發(fā)勘查許可證、采礦許可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準,轉讓合同自批準之日起生效?!比绻粚彿ㄔ耗軌蛄私膺@條規(guī)定,就不至出現判決的錯誤;二審法院能夠了解這條規(guī)定,判決就更有說服力。案件當事人雖然長期采礦,但對礦產資源法律法規(guī)知之甚少,他們的代理律師也同樣掌握不多、理解不透。由此可見,加大力度,繼續(xù)宣傳普及礦產資源法律法規(guī)是一個非常緊迫而必要的工作。


 

來源:工商法規(guī)

(責任編輯:小編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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